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粵司規〔2026〕1號
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辦秘書處,廳機關各處室(局)、直屬各單位:
《廣東省司法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請向省廳律師工作管理處(法律職業資格管理處)反映。
廣東省司法廳
2026年1月15日
廣東省司法廳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投訴的處理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人對本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是指投訴人采用來信、現場提交材料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門反映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違反行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請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違反行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本省律師、律師事務所。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釋法明理與爭議化解。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引導投訴人依法向被投訴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律師協會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暢通投訴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機構的地址、通訊方式,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投訴,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依法保障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和行業規范,受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或者舉報。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受理、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本所律師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在廣東律師管理平臺投訴管理模塊辦理投訴和舉報,實現投訴和舉報案件及時辦理、接受監督、自動歸檔。
第二章 投訴管轄
第八條 投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投訴。投訴人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的,原則上由被投訴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本轄區影響重大的投訴案件、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涉嫌重大違法可能給予吊銷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投訴案件,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處理。
第九條 投訴人對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決定不服,就同一投訴事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受理后按程序辦理。
第十條 同一個投訴涉及省內不同司法行政部門的,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協商確定辦理部門;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指定辦理部門。投訴辦理時限從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涉及原執業所在地執業期間的投訴,由原執業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現執業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涉及原住所地執業期間的投訴,原則上由現住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原住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因投訴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投訴受理
第十二條 投訴人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應當包括身份證明、住所地、聯系方式、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理由、證據或者證據線索等。
采用書面形式投訴確有困難的,可以現場提出口頭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當場記錄前款規定的相關信息,并由投訴人簽字或者捺印。
投訴人對投訴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未據實投訴,或者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的聯系方式和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訴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代表人代表全體投訴人參與投訴處理程序。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按以下情形作出書面處理:
(一)屬于司法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若屬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部門,并告知投訴人轉送去向;若屬于省內其他地區司法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相關司法行政部門,并把移送情況告知投訴人;若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濟途徑。
(二)不屬于司法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若投訴事項不屬于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律師事務所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但可能違反律師協會行業管理規范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該投訴轉送所在地市律師協會,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書時一并告知轉送去向。
除前款規定的第(二)項情形外,司法行政部門不得未經受理、調查等直接將投訴轉律師協會處理。
具體負責投訴處理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門為投訴處理部門。
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處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性通知投訴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投訴人在補正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補正的,視為放棄投訴。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
第十五條 屬于司法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律師協會或者其他司法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二)投訴事項無具體明確的被投訴對象和理由,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線索,經補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三)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人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原處理確有錯誤、再次提出投訴的;
(四)投訴事項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五)投訴人在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期間撤回投訴或者調解成功,且暫未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
(六)匿名投訴或者投訴人未提供有效聯系方式,且未提供可以查證的線索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 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投訴人不服投訴處理部門作出的答復,其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救濟權利已經充分行使、放棄行使或者已經喪失,投訴人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就同一事項再次投訴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不再重復處理。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投訴處理部門對受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全面、客觀、公正進行調查。
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執業、履職。
第十八條 投訴處理部門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調查時限計入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時限。
第十九條 在投訴處理部門調查處理過程中,同一投訴人就同一投訴事項,以不同事實、理由和訴求對被投訴人多次提出投訴的,可以合并辦理并口頭告知投訴人,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工作人員在詢問或者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并制作筆錄,被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員無法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投訴案件辦理情形的,應當主動回避。
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認為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投訴處理部門申請其回避。提出回避申請的,司法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由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并告知申請人。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二十二條 投訴處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進行調查:
(一)對投訴人、被投訴人進行詢問;
(二)要求被投訴人限期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
(三)調閱(取)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
(四)現場檢查、實地調查;
(五)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轉移、隱匿、毀損、涂改有關證據和物品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被投訴人為律師事務所的,還應當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投訴處理部門調查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投訴案件的處理,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一)投訴涉及的事項正由司法機關、紀檢監察機關、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機關處理,但相關結果不影響投訴事實認定的除外;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導致被投訴人不能參加調查的;
(三)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調解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后,投訴處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處理,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掌握進展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處理部門,有相關文書的一并提交,以便投訴處理部門恢復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除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的以外,可以引導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就投訴事項涉及的糾紛進行調解。調解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調解時間不計入投訴辦理期限。調解不成的,投訴處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訴處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成功,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投訴處理部門作出終止決定時,發現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并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行為涉嫌違法違規,且仍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訴處理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情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認定情形作出如下處理,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一)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部門并提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被投訴人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范,可能給予行業懲戒的,應當移送律師協會按照行業懲戒有關規定辦理;
(四)投訴事項查證不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對投訴事項作出不成立的決定;
(五)投訴事項按照現有證據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對投訴事項作出終止處理的決定;
(六)被投訴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投訴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執業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超過兩年提出投訴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應當對確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被投訴人進行警示談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被投訴人系中國共產黨黨員且其行為涉嫌違反黨紀的,按照有關規定通報其所在的黨組織處理。
第三十條 投訴處理部門辦理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因情況復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將延長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需要中止調查的,中止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投訴處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投訴處理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告知書應當針對投訴的事由,逐項告知調查查明的事實,認定的結論及處理意見,同時,應當告知如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規定的十個工作日不包含在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辦理期限內。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處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指導,發現投訴查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糾正。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投訴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進行督辦:
(一)上級單位督辦并要求限期上報處理結果;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
(三)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督辦部門可以對案件辦理時限、工作重點等提出督辦意見,對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工作,投訴處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管理制度。投訴案件處理完畢后,辦理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裝訂成冊,并及時歸檔保管。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其他具有或者承擔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處理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其他單位轉來的投訴人反映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違反行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涉嫌違法違規,但與其沒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舉報。對舉報的處理,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對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投訴處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援助申請人、受援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請求予以處理的,遵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訴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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